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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顾*,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轩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委托母亲荀*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天津市**滨街油田北区西里19-3-401室房屋,以91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净价),签订合同时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房屋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首付房款500000元后腾房,房屋内相关设施留给被告,在此房无税时,2017年9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结清剩余房款。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之间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在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发函催告被告在15日内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并给付剩余房款,但经催告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2.判决被告腾出所占有的天津市**滨街油田北区西里19-3-401室房屋及返还定金20000元;3.判决确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诉请达不到解除合同条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尽快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

原告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

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的情况;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11日达成协议,将办理过户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9日至5月16日;

证据4.律师催告函一份,邮政特快单据一份,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天津**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给付原告房款51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还剩400000元没有给付,现被告已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认可并同意履行第一份协议,在2015年4月5日至11日期间,房屋中介伙同原告对被告进行言语上的欺诈和胁迫,此时被告爱人陈**出国工作无法联系,被告在无助和无奈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不应有效力,不认可违约。后在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母亲等人一起协商解决过户问题,最终未能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谋取单方利益,胁迫被告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违反被告意愿,使被告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企图不当得利,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不欺原则。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中的乙方不一致,应视为无效的补充协议。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与第一份协议主体不一致,该补充协议上“陈**”签字系被告代签,非陈**本人签写。

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当时房屋中介为达成他们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威胁过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大港区北区西里19-3-401房屋卖给被告,房屋价款910000元,此价款为原告净得。双方签字同时,被告付给原告买房定金20000元,原告将室内相关设施留给被告,在房屋无税时,2017年9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当日被告将剩余房款与原告结清,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前腾房。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之间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房款51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经本院释明,若原告诉请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尽快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通话中两方具有气愤情绪或用语不当,但并未达到威胁、胁迫程度,也不足以影响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另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与第一份协议乙方主体不一致,但该两份协议的乙方即被告蒋**与陈**,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双方是否进行了协商,系其夫妻二人内部问题,原告作为第三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夫妻任何一人代表夫妻二人双方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有效,原、被告可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另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被告主要义务为给付房款,现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部分房款义务,且被告亦未表示拒绝给付剩余房款,即原、被告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各自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屋过户仅为一种权利的公示,是否过户并非本案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并未拒绝过户,仅在过户时间上存有争议,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经本院释明,若原告诉请达不到解除合同条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尽快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过户,系其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过户期满后次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雷**将大港区北区西里19-3-401房屋过户至被告蒋**名下。

二、被告蒋**于将大港区北区西里19-3-401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当日给付原告雷**剩余房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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