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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1-2-502的房产,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40年11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1151.57元、利息34228.14元、罚息849.64元、复利2262.8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1151.57元、利息34228.14元、罚息849.64元、复利2262.86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3.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借据;4.欠本息清单。

被告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1-2-502的房产,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40年11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1-2-502,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日为2040年11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605%,逾期利率6.9075%。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1151.57元、利息34228.14元、罚息849.64元、复利226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已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于2010年11月15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4111151.57元、利息34228.14元、罚息849.64元、复利2262.86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如被告陈**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将被告陈**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1-2-502,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陈**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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