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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霍**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穗贷记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5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尚欠截至2015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14509元,利息1622.46元,滞纳金838.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14509元、利息1622.46元、滞纳金838.0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账户内拖欠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章程中约定了滞纳金、利息的计算依据;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的收入是符合原告办理信用卡基本情况的;

4、个人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征信当时是良好的;

5、催收基本资料,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欠本金14509元、利息1622.46元、滞纳金838.06元。

被告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同时阅读了章程并在该卡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5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将被告领取的信用卡邮寄至其指定接收地址,被告收卡后开通并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509元、利息1622.46元、滞纳金838.0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账户内拖欠的所有费用”是指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及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取得原告的信用卡,在使用中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4509元、利息1622.46元、滞纳金939.06元(截至2015年2月7日)及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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