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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依约定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999.44元、利息576.3元、滞纳金443.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7999.44元、利息576.3元、滞纳金443.0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3.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催收记录。

被告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记载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上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签署后,被告开通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据提供的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计算,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44元、利息576.3元、滞纳金44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经被告申请开卡使用。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预借现金)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中相关规定按时还款,显系违约,对此应对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44元、利息576.3元、滞纳金443.03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领用合约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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