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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金新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新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海产品蛰头生意,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海产品蛰头,价值人民币172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的收据为证,原告个体经营者,被告答应近日结算,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海产品款人民币1725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物品材料入库验收单3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和数额均属实,但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钱给付欠款,并且法院已将我们公司的账户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海蜇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验收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员工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的海产品,因此,作为即时形成的口头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柴金新海产品货款人民币1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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