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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张**、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代理审判员苗**、人民陪审员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么**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用其房屋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号)设定他项权,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李*均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张**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62,4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判令被告张**、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由被告陈**署名欠款人和由被告李*署名担保人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载明今欠刘铁柏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抵押物为:汉沽区六安里XX号楼X××号,房产证号为:津字第××,承担利息每月3分;

2.由被告张**署名担保人的担保函一张,该担保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载明我自愿为陈**向刘**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1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由被告李*署名担保人的担保函一张,该担保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载明我自愿为陈**向刘**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1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津字第××号房地证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汉沽区六安里XX号楼X××号,权利人为被告陈**。

5.津字第108041301XXX号房地他证一份,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房地产权证号为津字第××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出是用我名下的房屋做的担保,我确实用自己的房本给别人做过担保,当时是我妹妹的朋友即被告李*想贷款买塔吊,我妹妹让我用汉沽区六安里X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证给被告李*提供担保。因为这套房子是被告李*由其母亲名下过户给我的,我就配合去房管部门办的手续,但我没收过原告的借款,所以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办他项使用的房本是被告李*给办来的,即被告李*把他母亲名下的汉沽**X号楼X××号房屋过户到我妻子名下了。在房管局办他项时是有借款这事,手续都是他们办的,由我们签字,但没人借给我们钱,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李*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抵押物为:汉沽**X号楼X××号,房产证号为:津字第××,承担利息每月3分”。同日,被告张**、李*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载明我自愿为陈**向刘**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1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28日,原告取得被告陈**名下汉沽**X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津字第××)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也是干工程的,通过被告李*和被告陈**的妹妹认识的被告陈**,被告陈**借款事由是帮她妹妹买塔吊干工程,办借款与办他项权证都是被告李*给联系的,原告于办手续当天从银行支取现金13万元带到房管局并交给了被告陈**。后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张**认可使用汉沽**X号楼X××号房屋产权证办理他项权事实,否认实际向原告借款13万元。对于由被告陈**署名欠款人和由被告李*署名担保人的欠条,被告陈**、张**认可欠款人签名系被告陈**所为;对于由被告张**、李*分别署名担保人的担保函,被告陈**、张**表示不清楚此事;对于汉沽**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被告陈**、张**无异议。上述欠条、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被告陈**、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担保函,系被告张**、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形式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被告陈**、张**否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该欠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原告对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明显存疑,本院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张**、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借贷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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