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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人民**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M×××××号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司机马**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富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建机械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谭磊驾驶的冀R×××××号东风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廊坊**警察支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施救、拆解、评估及三者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63元,后因保险理赔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车损159113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7950元、拆解费8150元及三者车损1050元等共计177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津M×××××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19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以其自有的津M×××××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中保险金额为31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

2015年12月4日17时40分,驾驶人马**驾驶津M×××××号轿车沿富康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建机械”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案外人谭*驾驶的东风冀R×××××号小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在查勘时,保险公司有一个代报单,记载了车辆的基本情况,后来原告就没有和被告联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谭磊的车辆在廊坊市伟宇昊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1050元。原告的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车至修理厂,发生施救费1500元,该车在天**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更换汽车配件,该车由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坏维修费合计159113元,同时发生拆解费8150元,评估费7950元。

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市**有限公司票据、天津亚**有限公司拖车费票据、天津市**车修理厂事故拆解工时费票据、天津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公估书中未记明公估人的资质,报告对该事故车的定损为159113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应按20%扣险残值。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资质。对拆解费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乐达汽修厂的拆修资质。对公估费的票据不认可,公估程序违法,对其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方提出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者车的修理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与此发票相关的修理费用明细,原告也未提供其费用由原告支付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法院对被告方要求的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限定被告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F)等机动车车辆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与案外人谭*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谭*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也进行了现场查勘。故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及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委托天津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损坏维修费合计159113元,被告方对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159113元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修理车辆发生的拆解费8150元以及施救费150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的车辆在廊坊市伟宇昊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105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曹*车辆损坏维修费159113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8150元、评估费795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050元,以上款项合计177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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