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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邓**、施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邓**、施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施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诉称,原中国农**世贸支行与被告邓**于2007年7月26日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世贸支行借款86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区花园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起2027年7月25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12%,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区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世贸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邓**发放了86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后因农业银行内部业务调整,将该笔贷款业务划归原告管理,被告邓**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本金15442.83元、欠借款本金644052.03元及利息12234.71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与原告所签《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邓**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4052.03元及利息12234.71元(截至2015.2.2)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邓**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区道房屋实现抵押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施**在贷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

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存在;

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天津**事务所代为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

证据六、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

证据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天津**事务所就本案的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八、中国**津市分行文件,证明世贸支行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九、业务划转说明,证明该笔贷款业务由世**行转至原告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中国农**世贸支行与被告邓**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区花园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施**提供保证担保;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1、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天津市区道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费用。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服务费、登记、评估、保险、鉴定、鉴证、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

2007年7月24日中国农**世贸支行与被告就抵押物(天津市区道房屋)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世贸支行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86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44052.03元、利息12234.71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施**以保证人身份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邓月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0元。

又查,中国农**行世贸支行2009年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2009年被告邓**与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的借款业务划转归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世贸支行与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农**行世贸支行2009年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2009年被告邓**与中国农**限公司天**支行的借款业务划转归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以原告名义起诉,本院照准。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多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邓**已多期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邓**已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施**应在此之外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农**世贸支行与被告邓月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644052.03元及利息12234.71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邓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27000元;

四、如被告邓**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可以与被告邓**协议以被告邓**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区道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邓**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邓**继续清偿;

五、被告施**对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邓**、施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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