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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张*、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下属大胡同支行与被告张*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237%,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XX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柴**作为被告张*之妻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按期向被告张*发放了4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张*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本金80213.63元、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65.9元及利息46092.49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张*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1565.9元及利息46092.49元(截至2015.2.2)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如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存在;

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天津**事务所代为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

证据六、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

证据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天津**事务所就本案的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八、《结婚证》及《同意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柴**同意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3.3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9.1.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券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合同第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3.3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就抵押物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0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而被告张*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已24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65.9元、利息46092.49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被告柴**以被告张*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同意以天津市红桥XXXX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多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张*已多期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约定,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361565.9元及利息46092.49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柴**对张*上述给付的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五、如被告张*、柴**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可以与被告张*协议以被告张*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柴**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柴**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5元及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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