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事故基本情况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在座位险、车损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25分,原告王*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8公里+760米处时,与顺行的张**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王*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理赔限额2832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每座理赔限额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1、医疗费1359元(证据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

2、车损79568元(证据是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鉴定损失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

3、鉴定费2587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4、施救费60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4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原告王*的鲁N×××××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100%的责任赔付原告王*车辆及相关损失84114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上列损失赔付后,对于三者车辆无责项下,应承担的部分取得代位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的鲁N×××××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84114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用途:用于各庭案件款、保证金的流转。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安邦**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