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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按借款本金9700000元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91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展期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00元,给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5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的事实,但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分七次,每次偿还100000元的本金,共计偿还700000元本金,同意偿还本金9000000元。例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转账交易记录1张,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房地产权证1个、房地产他项权证1个,证明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

3、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双方又约定延期到2014年5月19日。

4、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0000元。

5、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1张,证明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5前偿还原告借款不低于10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签字及盖章均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0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中转账交易记录只是打印件,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约定延期到期的期限未填写;证据4的利息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打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70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陈述实际借款数额应9700000元,证据1中银行转账记录虽没有盖章,但根据双方陈述转账9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30‰,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款项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率计收利息(逾期五天以上的按日3‰收取罚息)。被告于借款合同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1张。被告并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村镇太平村被告所有的企业产房屋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700000元。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内月利率为40‰,但在展期协议上未约定展期到期时间。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积极向银行贷款,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原告借款不低于1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如被告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在未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以前原定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12日陆续共计归还原告7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000000元,扣除被告给付已经给付的利息700000元,尚欠利息5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九**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数额,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书写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70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偿还原告700000元是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在陆续还款时已实际产生利息,故本院确认该还款应为归还拖欠原告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7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未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在扣除已给付的700000元利息外再给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413333.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9700000元、利息341333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6元,由原告刘**承担7106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5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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