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闵**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高尔夫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8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2015年8月22日1时5分,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霞光路与迎宾街交口时,与魏津港驾驶的冀J×××××号及佟展停放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佟展手机损坏及魏津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与魏津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佟展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中佟展损失有:车辆损失3000(6000/2)元、施救费100(200/2)元,手机费1875(3750/2)元,合计4975元,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有车损25217元、拆解费2500元和施救费1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事故真实性认可,对三者车车损及施救费认可。同意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三者手机损失,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不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施救费过高。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只同意按5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代位求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高尔夫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8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2015年8月22日1时5分,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霞光路与迎宾街交口时,与魏津港驾驶的冀J×××××号及佟展停放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佟展手机损坏及魏津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与魏津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佟展无责任。佟展车辆与手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佟展车辆于天津市**车维修中心修理,维修费为6000元,原告提交佟展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佟展3000元。原告提交天**海新区大港新世纪通讯零售统一票据以证明佟展手机价值3750元。保险车辆经天**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217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以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为25217元。

另,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限额内已赔付冀J×××××号车交强险被保险人李**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拆解费、施救费、本车维修费发票、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三者车维修发票及手机票据,(2015)滨港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三者佟展损失问题,被告认可被三者车佟展车损及施救费,同意按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车辆交强险已经对案外人赔付2000元,故本次三者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三者手机的证据无法证实手机损失的金额,原告亦未申请对手机损失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25217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保险车辆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50%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将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的50%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同意积极协助被告进行追偿,如被告向第三者追偿中发现第三者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原告放弃赔偿的情形,原告可以返还相应赔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50%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符合保险法规定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1513.02元(车损25217元*6%)。以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32017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1513.02元外,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05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闵*芝保险金30503.98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291元,原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