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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MRE300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无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董**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河北**防派出所南侧60米时,与王**驾驶的鲁M×××××/鲁M×××××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受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董**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产生车辆损失99938元、价格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104038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104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外地及理赔时间较短,被告还没有进行核查定损,核查定损之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99938元,且已扣除残值。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为原告作出车损评估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黄骅**证中心作出的。

证据四、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价格鉴定费320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900元。

证据六、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车损明细及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在外地需要回去核实。对于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且票据中有手写的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部分。对于拖车费没有异议。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黄骅**警察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黄骅**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鉴定费、拖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9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董**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河北省黄骅市岐口边防派出所南侧60米时,与王**驾驶的鲁M×××××、鲁M×××××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受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认定,董**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黄**警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对津M×××××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被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999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拖车费9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董**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黄骅**警察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黄骅**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津M×××××号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因而对车损评估鉴定及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99938+3200+900=104038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938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利保险赔偿金103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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