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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8月14日8时58分,原告张*驾驶津N×××××号车辆沿海景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景七路与旭日路交口,被沿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驾驶的冀J×××××号车辆前部撞上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吴**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85元、护理费6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1837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669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建休时间及原告留院观察3天。

证据3、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19.42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8.2元。

证据5、天津**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

证据6、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378元。

证据7、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

证据8、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车损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应提交残值或扣除相应的残值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58分,原告张*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海景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景七路与旭日路交口,被沿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驾驶的冀J×××××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上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被告吴**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眼睑皮下血肿、头外伤、右髋部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天津**大港医院急诊留观治疗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319.4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378元、拖车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张*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319.4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319.4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31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急诊留院观察3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7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50元。4、误工费278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评定为3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6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649.79元(33882元/年÷365天×7天)。6、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90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车损1837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8378元。10、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拖车费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1282.03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84.82元、护理费649.7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904.0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车损1637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83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3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784.82元、护理费649.7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904.03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500元、车损1637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837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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