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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任医师助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2015年1月工资,原告无过错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原告不服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95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600元;2.被告支付欠发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53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000元;4.返还对原告在职期间50元罚款;5.判令被告补交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底);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网上招聘信息影印件,证明原告是看到网上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工作的;

3.被告单位通讯录打印件,证明苗**是与原告同期入职的,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与苗**补签的劳动合同,佐证了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

4.被告单位网站辞退通知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突然辞退的,不是原告自己离职的;

5.原告2014年12月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月工资收入是5315元;

6.工资结算通知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原告是2014年1月22日离职的,当月只差一天工作满一个月;

7.书面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是被辞退的,以及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与苗**补签的劳动合同;

8.原告2014年8月工资条,证明原告当月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不一致,该工资条被面有被告财务人员写的“另加1100元奖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医医院辩称,原告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4月13日考察期满后被告给原告确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考察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始终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人,被告不负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没有请假擅自不到岗工作,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没有效果。原告属于长时间旷工,按规章制度应该被辞退。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在原告宿舍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了原告宿舍。原告实发工资每月3000多,2015年1月工资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工作期间因违反纪律扣发工资50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如下:

1.应聘表,证明原告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

2.考核表,证明原告试用期满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

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员工不请假旷工超过3天作辞退处理;

4.被告单位职工代表会关于员工手册的决议,证明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通过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

5.旷工通知,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2015年2月5日鉴于原告从1月21日开始无故不到岗工作,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7.2015年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连续旷工11天;

8.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被告2014年5月-9月、11月共6个月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在2725-3765元之间;

9.2014年4月、10月、1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0.被告2014年4月-12月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医师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以罚款形式扣发原告工资5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辞退原告,1月22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1月原告实际出勤19天,被告未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原告工资实行下发薪制,计薪周期为21.75天。原告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2725元,5月应发工资为2750元,6月应发工资为3029.09元,7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8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9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10月应发工资为3773.68元,11月应发工资为4300元,12月应发工资为5400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64.2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8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3266元、二倍工资差额33178元、返还申请人罚款50元,以上总计3649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单位工资台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工资5300元,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工资,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工资台账的证据,被告工资台账显示的原告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基本吻合,故原告工资数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为准。结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3364.2元,及原告当月实际出勤19天,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364.2元/21.75天×19天=2938.8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4年3月13日入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2014年4月13日-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725元/21.75天×13天+2750元+3029.09元+2800元+3000元+2500元+3773.68元+4300元+5400元+2938.84元=32120.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金10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4.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罚款5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故扣发原告工资5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补偿金3364.2元、2015年1月工资2938.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20.35元、返还罚款50元,共计38473.3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医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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