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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安财**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自有的鲁N×××××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2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大港港塘公路鑫建搅拌站前与孙**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车损费183641元、拆解费1836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损失为203205元。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3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无异议,对本案事故有异议,怀疑原告有故意碰撞的嫌疑。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评估的损失有异议,被告查勘人员去现场时,车已离开事故现场,至于该车如何由物价拆解评估,被告不清楚,不符合程序。鉴定人出具的该车拆解照片中,ABS泵、水箱备用水壶、电子扇应当碰撞不到,不应损坏。该车各个配件价格均高于4s店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评估该车车损为57600元,被告申请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要求将全部残值收回,或扣除相应的残值价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自有的浙B×××××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614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5年6月1日经被告批改同意,原告将投保车辆牌号变更为鲁N×××××号。

2015年11月2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大港港塘公路鑫建搅拌站前与孙**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83641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8364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鉴定人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中的该车ABS泵(价值26580元)及水箱备水壶(价值550元),合计价值27130元放弃诉讼主张。双方认可在被告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也有电子扇需更换,因此被告不再申请对该车损坏部件项目的鉴定,只申请对损坏部件价格重新鉴定。

后天津市滨**车修理厂为原告开具154909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车损为1549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拆解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本车车损154909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8364元,损失合计174473元,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4373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828元((车损154909元-其中防冻液、充氟、辅料1200元-工时喷漆费8000元)×4%)。被告虽对本案保险事故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已数月,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证据,被告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被告申请对损坏部件价格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人民币17437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不包括ABS泵、水箱备水壶)给付被告天安财产**宁波分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582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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