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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天津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海翔建筑公司承包了天津临港工业区的桩基工程,然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原告受被告陈**雇佣,为其运输打桩机。2013年7月15日,在天津临**翔建筑公司所属工地,原告在为被告陈**运输打桩机的过程中,被同为被告陈**所雇佣的李X驾驶的吊车砸断左腿,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踝骨皮裂伤的严重后果,入院治疗23天。2014年曾向天津**人民法院起诉,现由于原告需摘取钢板进行了第二次手续入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976.26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1.2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98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2097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医院的挂号专用收据11张、天津**心医院挂号专用收据1张、天**口医院收费票据6张、天**口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天**口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141.26元。

证据二、天**医院诊断证明书15张、天**医院住院病案8张、门诊病例册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复查以及不能参加劳动,只能静养。

证据三、X光片5张,证明原告脚踝骨未好,不能参加劳动。

证据四、(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中已经要求了全部损失。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答复治疗已经终结,该答复有相关的庭审笔录为证。因此不应当有后期治疗相关费用。而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依据天津**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踝部骨折误工期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均已主张。而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评定时机的规定,鉴定伤残应当以治疗终结为鉴定时机,未终结的不予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陈**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海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工作中出现的人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其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外人李X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地位,本案中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陈**系租赁关系,但该标的物桩机一直在被告陈**即出租人的管控范围内并由其自身雇佣相关雇员,该桩机一直不在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管控范围内,同时该事故系发生在“租赁”行为结束之后,将该标的物拆卸、运输过程中由案外人李X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既然该标的物不在被告天津海**限公司的管控下同时也系由他人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让被告天津海**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话明显对其是不公平的。同时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租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李X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该损害又系发生在桩机拆卸运输过程中并非在该桩机使用过程中,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从任何角度来说均无任何过错。另,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也并非被告陈**以及案外人李X的雇主,同时也与被告陈**的雇员原告张**,以及直接侵权人的李X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更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根据医疗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即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并处于稳定状态时才能准确地评定伤残等。本案原告已经做过了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其应处于治疗终结状况,故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所以被告不应赔偿本案原告的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海**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海翔建筑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案外人李X于2013年7月15日在天津临港经济区装备制造业基地软基处理工程二期T7区沿岸区域真空预压工程工地为被告陈**从事打桩机的吊装及运输工作。案外人李X驾驶的流动式起重机(牌照号为津A×××××)和原告张**驾驶的半挂货车(牌照号为津J×××××)进行吊装工作。吊装过程中,案外人李X驾驶的起重机的挂钩脱落,导致原告张**被砸伤。原告张**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被告陈**、海**公司及案外人李X索赔,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在天**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取左踝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1.2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98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2097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原告张**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足以证实原告因取左踝内固定而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主张原告于前次诉讼中进行了伤残鉴定代表着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无权主张,但是否属于治疗终结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告取左踝内固定属必要的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应予支持,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前诉诉讼中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且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原告张**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本身即具有误工补偿的性质,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因其配偶崔**没有工作,系农业户口,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因复查、二次手术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1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05.26元的70%,即6793.68元。

二、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款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张**负担426.62元,被告陈**负担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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