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与东丽客运所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所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客运管理所,原告与其签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被派遣至天津市**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工作,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27日,东**管局将原告退回被告处。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并为其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30800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享受失业待遇,表明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后果确已明知,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主张权利,自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此次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年,即使原告在此期间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以及被告送达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均非引起时效的延长或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负担。

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拖欠的工资30800元,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7日做出的决定,于2015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再领取劳动报酬,并已经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10月31日,距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上诉人主张以2014年3月7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