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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孙**将辽L×××××号奔驰牌小轿车在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孙**,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11月1日19时30分,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制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制万公路1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田**驾驶的津A×××××/津A×××××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5132元,另孙**支出拆解费9513元、施救费12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滨**车修理厂修理,维修金额为95132元。后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孙**诉至法院,要求天安**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5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在天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孙**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亦为95132元,对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安**分公司辩称物价评估项目过多,价格过高,但其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且定损单中只有定损总价,没有定损明细金额,该定损单无法推翻物价评估结论,故对天安**分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拆解费9513元是孙**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12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孙**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天安**分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05845元,天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孙**。天安**分公司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天安**分公司所有,孙**无法交付残值,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95132元扣除工时喷漆费5000元后按照6%的比例扣除残值损失,为5408元。扣除残值后,天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孙**保险金1004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孙**保险金人民币100437元。如果天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由天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法院多判决的70437元(即仅赔偿天安**分公司自行核定的车损3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孙**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孙**提供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认证,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拆解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评估费发票,该报告缺乏按照正常程序评估定损的依据。同时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项目及价格超出正常范围,造成认定价格过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价格认证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失公正。二、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明确规定了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及时查勘现场拆解定损,协商赔偿价格,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后径直自行委托物价评估,造成损失扩大,产生的拆解费用没有必要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意见是:一、该鉴定结论由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指定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在程序及行为上均合法有效;二、天津**认证中心是价格评估的法定国家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需要缴纳评估费用;三、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天安**分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孙**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实际进行维修、支出相关费用,维修费金额亦与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一致。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纳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天安**分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定损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合法性、可信性、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9513元,其中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天安**分公司主张以上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了天安**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天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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