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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2015年11月14日14时10分,在天**海新区大港永明里1号楼楼下,汪*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与张**驾驶的皖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400元,皖A×××××号车辆损失37505元、拆解费37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42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案件已转调查。物价定损价格过高,对损失明细不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要求原告提交车辆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4日14时10分,在天**海新区大港永明里1号楼楼下,汪*驾驶保险车辆倒车时与张**驾驶的皖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皖A×××××号车辆损失经天**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7505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3700元。被保险车辆与皖A×××××号车辆均在天**海新区大港同顺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分别为1400元和375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案件已转调查,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向公安部门报案及立案的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损失1400元有维修费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37505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37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260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2505元。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37505元的6%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2250元。扣除残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025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40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5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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