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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帝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1日9时10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葛万公路16公里700米处时被他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亮鹏无责任。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520元,另事故中原告支出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800元。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现无法找到事故对方车辆及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免赔30%,故被告只同意赔付车辆损失的70%,要求扣除车辆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帝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1日9时10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葛万公路16公里700米处时被他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520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滨**车修理厂修理,维修金额为12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找不到致害方的免赔30%,对于该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告知与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亦为1252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125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457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法交付残值,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12520元扣除工时喷漆费3800元后按照6%的比例扣除残值损失,为523.2元。扣除残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4046.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险金人民币1404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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