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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原告为其自有的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7月1日9时45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无名路与祠堂路交口,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魏**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和乘车人陈*、朱**、徐**受伤,乘车人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西青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赔付乘车人陈*、朱**、徐**、王**家属刘**和刘*共计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5564元(包括乘客王**10000元、陈*10000元、朱**4368元、司机王*1196元)、津G×××××号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损失44050元(鉴定的车辆损失148834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拆解费4440元(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共计74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津G×××××号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王*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朱**、王*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乘客王**10000元、陈*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各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原告为其自有的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每座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7月1日9时45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无名路与祠堂路交口,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魏**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司机王*和乘车人陈*、朱**、徐**受伤,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乘车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陈*、朱**、徐**不承担事故责任。司机王*头面部受伤、左上臂外伤,医嘱休息58天。乘车人陈*左侧2到5根肋骨骨折、胸骨柄及胸骨体骨折、左侧气胸、骨盆多发骨折,住院34天,医疗费54596.41元。乘车人朱**左侧2到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住院26天,医疗费14207.18元。经西青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赔付乘车人陈*、朱**、徐**、王**家属刘**和刘*共计4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陈*、朱**、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科学鉴定,并申请对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受伤人员不同意鉴定,原告放弃了对王*、陈*、朱**、徐**的鉴定申请。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48834元。同时原告承担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拆解费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津G×××××号“东方日产”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48834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在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乘车人王**死亡,原告计算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乘车人陈*受伤后医疗费为545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乘车人朱**受伤后医疗费为142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司机王*受伤后误工5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险金74054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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