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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25分,原告王*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8公里+760米处时,与顺行的张**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王*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理赔限额2832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每座理赔限额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9元、车损79568元、鉴定费2587元、施救费600元,合计为84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列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原告王*的鲁N×××××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100%的责任赔付原告王*车辆及相关损失84114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上列损失赔付后,对于三者车辆无责项下,应承担的部分取得代位追偿权。遂判决: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的鲁N×××××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84114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过高,被上诉人原审仅提供车辆的公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公估报告的物件价格按照4S店价格出具,被上诉人未在4S店维修,未支出相应对价而因此获得,有悖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且车损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原审庭审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置可否明显不公。2、按照商业车损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原审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估报告是按照市场价值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主张是按照4S店价格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与维修发票没有必要的关联。2、鉴定结论是交管部门指定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早已送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早就知道,其应及时核实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另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次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4、公估费是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5、原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扣减对方无责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中上诉人只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但原审判决已赋予上诉人代位追偿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安邦财产**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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