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温材料厂与甘肃省**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温材料厂与被告甘肃**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何**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甘肃省第八**天津分公司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574496.50元,故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该笔工程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030123207858549、金额为1574496.5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在到期兑付时,被中国农业**华明分理处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5744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转账支票、天**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通知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记载事项完备的转账支票,且证明涉诉支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兑付时因支票密码错误而被退票,导致原告到期无法兑付。

2、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依据补充协议出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1张,用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支票已承兑,进而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3、汇兑来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收款人是原告,进而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替第三人何庆振代收工程款的事实。

4、天**银行明细账1份,证明上述两笔100万元付款的真实性。

5、天津嘉华星港国际(经济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款项合作关系,且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574493.45元,进而证明被告上述付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及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将支票交给原告,被告也未授权他人将收款人处填写为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本案诉争支票交给杨**,而不是交给原告。

第三人何*振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建筑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付款期限。因第三人不具有个人入大额的银行账户,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多次入到原告账户上。涉诉票据款1574496.50元系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将该票据款支付到原告账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认为合法性有问题,转账支票上收款人名称是另加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对退票理由书、退票通知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转账支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应按票据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杨洪凤系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也是第三人的妻子,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票据关系的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杨洪凤系其妻子。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系原告另加,故本院对该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退票理由书、退票通知单、情况说明以及证据3,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何**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签订《天津嘉华星港国际(经济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74493.45元(被告开远期支票,保证第三人在2015年6月10日前入账)。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给第三人妻子杨**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票号为1030123207858549,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票面金额为1574496.50元,用途为工程款,该支票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吴燕婷人名章。原、被告双方对该支票的收款人存在分歧,原告称原告持有该支票时收款人处已经填写天津**重光保温材料厂,系因第三人不具有个人入大额的银行账户,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入到原告账户。被告称将该支票交付给第三人妻子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

原告持有的该支票于2015年7月7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157449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款。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将诉争支票交付给第三人妻子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因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即可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支票,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吴**的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将该支票交付给第三人妻子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即使如被告所说,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被告签发空白支票的行为,应确认其已经授权原告有权依法在该支票上进行补记。故对被告以收款人处为空白,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省**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重光保温材料厂票据款157449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甘肃**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