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董**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租用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1613室,无证照开展婚姻中介业务,并在渤海早报刊登广告,发布虚假的征婚信息。再分别指派被告人张*、董*以虚假姓名、身份与应征男性相亲,以中介费、见面礼、婚前彩礼等名目骗取钱财。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李**相亲后,骗得李**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李**见面礼和婚前彩礼13000元;以舅舅病重为由骗得李**1300元,后被告人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自称文文,与被害人王**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骗得王**见面礼2000元;伙同张**和假扮其妹妹的董*骗得王**婚前彩礼50000元;以购买衣服、项链骗得王**2800元,后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自称刘**,与被害人王**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王**见面礼和婚前彩礼共计5500元,后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付××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付××见面礼和婚前彩礼共计3000元;骗得付××名下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925)和密码,并从该卡取款、消费共计19420元,后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邹**相亲后,以索要打折手包作礼物为由,伙同张*骗取邹**2600元,后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赵**,与被害人张**相亲后,骗得张**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母的张**骗得张**见面礼1000元;伙同张**和假扮中介的张*骗得张**婚前彩礼20000元及感谢费200元。后董*、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胡**,与被害人白**相亲后,骗得白**礼金800元;伙同假扮其妹妹的张*骗得白**婚前彩礼和见面礼共计10000元,后董*、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胡**,与被害人孟**相亲后,骗得孟**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妹的张*骗得婚前彩礼和见面礼共计2200元,后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董*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没有指派张*、董*,是共同商议的,表示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不可或缺,不应将张**认定为主犯从重处罚。2、被害人大部分是中年人,只有二名被害人70多岁,不应适用对老年人诈骗的从重情节。3、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4、庭前已退赔了被害人王**、王**的诈骗款,且愿意继续退赔所得赃款。希望法庭对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张*系从犯,听命于张**,每笔赃款都与张**平分,其作用低于张**。2、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3、庭前退赔了被害人王**、王**的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否认以假扮妹妹身份参与诈骗王**5万元的事实,提出事先没有共谋,只是去吃饭,不知是诈骗,事后才知道张*骗取了王**5万元,对指控其他诈骗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对其监外执行。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被告人董*没有参与诈骗王**5万元。被害人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没有董*参与诈骗的情节,庭审后检察机关对王**的补充询问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仅凭被告人张**、张*的供述指控董*参与犯罪,证据不充分,且董*没有分赃,该5万元不应认定。2、指控董*诈骗邹**、孟**,因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起点,不构成诈骗罪。3、董*系从犯,刊登虚假征婚广告、设立非法婚介机构不是董*,不是指挥者和主谋。4、董*具有自首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诈骗孟**、白**、李**、邹**、张**的情况。5、董*现已退赃5000元,并愿意将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作为退赔款。希望法庭对董*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三名被告人不分主从,起意开黑中介,且租房、刊登广告都是张**,其作用最强,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应适用缓刑。张*、董*不属于从犯,是实行犯。2、董*参与了诈骗王**5万元,被害人王**陈述了董*参与诈骗的经过,董*的辨认笔录及张**、张*的供述,可以证实董*扮演了张*妹妹的事实,以致被害人更加相信张*编织的骗局,董*的作用不可或缺,应对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3、董*诈骗邹**、孟××系发生在一年内,多次诈骗过程中,应累计为诈骗数额。4、董*不是自首,公安机关抓获董*后,发现董*手机中存在异常联系人姓名,进行有针对性讯问,且董*的供述晚于张*的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租用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1613室,无证照开展婚姻中介业务,并在渤海早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发布虚假的征婚信息。再分别指派被告人张*、董*以虚假姓名、身份与应征男性相亲,以中介费、见面礼、婚前彩礼等名目骗取钱财。具体事实: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李**相亲后,骗得李**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李**见面礼2000元、婚前彩礼11000元;以舅舅病重为由骗得李**1300元。以上被告人董*、张**共骗取被害人李**14500元,后二人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自称文文,与被害人王**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骗得王**见面礼2000元;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和假扮其妹妹的董*骗得王**婚前彩礼50000元,以购买衣服及项链的名目骗得王**2800元,后被告人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自称刘**,与被害人王**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王**见面礼和婚前彩礼共计5500元,后被告人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付××相亲后,伙同假扮其母的张**,先后骗得付××见面礼和婚前彩礼共计3000元;骗得付××名下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925)和密码,并从该卡取款、消费共计10420元,后被告人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自称刘*,与被害人邹**相亲后,以索要打折手包作礼物为由,伙同被告人张*骗取被害人邹**2600元,后被告人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赵**,与被害人张**相亲后,骗得张**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母亲的张**,骗得张**见面礼1000元;伙同张**和假扮中介人员的张*骗得张**婚前彩礼20000元及感谢费200元,后被告人董*、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胡**,与被害人白**相亲后,骗得白**礼金800元;伙同假扮其妹妹的张*骗得白**婚前彩礼和见面礼共计10000元,后被告人董*、张**、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2015年5月间,被告人董*自称胡**,与被害人孟**相亲后,骗得孟**中介费200元;伙同假扮其妹妹的张*骗得婚前彩礼和见面礼共计2200元。后被告人董*、张**将赃款俵分挥霍。

以上,被告人张**参与诈骗八起,诈骗数额共计125420元,被告人张*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95300元,被告人董*参与诈骗7起,诈骗数额11512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5年5月20日将张**、张*、董*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五部手机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张*的家属代张**、张*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王**、王**的全部赃款,已实际履行。且张**的家属代张**退缴违法所得32210元在案,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张*退缴违法所得400元在案。被告人董*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53年生人,与刘**对象被骗,没有看过她的证件,不知道是不是真实姓名。2014年9月,从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称是婚姻中介给介绍对象。第二天在南市食品街见面,女的说叫刘*,58岁,电话188……114。聊了一会儿,刘*让把200元中介费交给她转交中介。过了几天,刘*打电话说她妈想见其,还让其给她妈见面礼。在南市食品街的麦当劳餐厅,其给刘*妈2000元见面礼,她妈让刘*带其到家里谈婚事。9月底,刘*说去她家谈婚事必须出点钱,在小海地她家,其给了刘*妈11000元。10月1日,在西南角地铁站见面时,刘*说她舅舅病重,其给她1300元。之后联系不上刘*才发现被骗,共计损失15900元。刘*带其去过小海地玉丰花园和密云一支路燕宇小区,与刘*失去联系后,去这两处都没找到人,属地派出所说没有刘*这个人。其从十张不同照片中指认出3号照片是刘*之母,即被告人张**;指认出4号照片是刘*,即被告人董*。

2、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73年生人,来派出所报案,跟文*搞对象被骗了,文*大名和身份证号都不知道。2014年10月20日左右,在报纸上看到婚介广告,拨通137……852的电话,没好意思说就挂电话了。之后这个电话打了回来,对方自称是刘*,其跟她谈了找对象的条件。在南市食品街见面,她介绍叫文*,37岁,二七二医院护士。11月13日与文*、刘*去了××花园3号楼2门902号,刘*说是文*的房子,她是文*的妈妈。聊了10多分钟,文*同意搞对象,让其给刘*2000元见面礼,其给了刘*2000元。文*说她家装修需要七八万元,让其出,当是结婚钱,其说没那么多,回家凑钱。文*说下次给钱、订婚、吃饭,家里人都来。11月16日,给钱时文*的妈妈、妹妹在场,文*介绍了她妹妹,其把5万元钱放在桌上,文*把钱交给她妈妈,她妈妈让她先拿着,文*把钱放进包里。文*的妹妹当时看到这笔钱了,一起吃的饭。后约定2015年1月6日结婚,2014年12月初,在滨江道花1000元给文*买了一件防寒服。2015年1月在大胡同见面,文*说项链被抢,让其给她买一条。其说没那么多钱,将这月工资1800元给她了。之后文*短信不回,电话打不通,去文*家没有人,其觉得被骗报案了,共损失54800元。其指认出3号照片是文*之母刘*,即被告人张**;指认出7号照片是文*,即被告人张*。

3、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66年生人,看报纸征婚,被刘**以搞对象的名义骗了。2014年11月20日左右,在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打电话联系了对方。在南市食品街附近见面,她自称刘**,在医院上班。过了两天,她来电话说她妈妈想见其,带1000元见面礼。2014年12月,刘**带其到了她家××花园2门902号,其将1000元给了她妈妈。其要看她身份证,她说没到时候。五六天后,刘**打电话说拿上钱,三五千元不嫌少,三五万元不嫌多,带上户口本,定日子登记结婚。之后哥哥把户口本寄来并汇了5000元。2014年12月底,在南市食品街附近一个店内,刘**问带钱了吗,其说带了4500元,把钱放在桌上,刘**她妈妈将钱放进包里,突然说心脏不舒服,刘**说带她妈去看病,就走了。之后其给她打电话、发短信联系不上,发现被骗。其指认出7号照片是刘**,即被告人张*;指认出3号照片是刘**妈妈,即被告人张**。

4、被害人付**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76年生人,来派出所报案,跟刘*搞对象被骗。2014年12月,在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拨通电话没人接。过了两天,这个电话打回来问是不是找对象。12月25日在百货大楼万达影城门口见面,对方自称刘*,1978年4月生人,招商银行工作,电话188……114,没有看过她的身份证。2015年1月10日在她家,其给她妈妈1000元见面礼,她妈妈让把结婚事定下来,10月1日结婚。春节前,刘*说给点礼金,其说没钱。她就把其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32)要走了,其告诉了密码,当时卡里没钱。后来朋友打到这张卡7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0500元,打款时其让刘*查是否到账。2015年3月15日其挂失这张卡,钱已被刘*取走。2015年3月10日,她说她妈妈见其,让再给点钱,其拿出2000元,她妈妈拿走了。之后其给刘*打电话停机,一共损失13500元。其指认出4号照片是刘*,即被告人董*;指认出3号照片是刘*母亲,即被告人张**;指认出××花园3号楼2门9楼右手房间为刘*的住所。

5、被害人邹**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45年生人,与刘**对象被骗。2015年2月,中介范老师带着一个叫胡**的在大悦城见面,其感觉不行。同年3月,中介又介绍一个。在南市食品街见面,女的自称刘*,64岁,电话188……114,其看了对方身份证是刘*,照片也是这个女的,其同意交往。2015年4月10日左右,刘*提出给她买个包,说南京路有一家卖包的,有认识的朋友可以打折。到那,她选了个4300元的包,她朋友说打折2580元,其给刘*2600元,她朋友说明天才能拿包,转天刘*说包拿到了。几天后,刘*打电话说她妹妹不同意她再找老伴,就不再联系。其指认出4号照片是刘*,即被告人董*;指认出3号照片是胡**,即被告人张**。

6、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63年生人,与赵**谈对象被骗。2015年4月10日左右,在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中介给了电话188……393,其打了电话,发短信聊天感觉不错约见面。4月底,在福安大街苏宁电器门前的公交车站见面,她说叫赵**,43岁,给看了她的身份证。过了两天,在南门外大街路边见了她妈妈,赵**让其给她妈妈1000元见面礼,她妈妈拿了钱,让赵**带其回家,没看清小区地址。之后赵**说把结婚的事定了,让出点钱当礼金。5月8日,在南京路和鞍山道交口附近的一个快餐厅,赵**的妈妈、中介在场,其拿出刚取的18000元,又从身上拿了2000元,一共2万元给了赵**,她妈妈把钱收了起来,其和赵**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之后再给赵**打电话就不接了,意识到被骗,一共损失21400元。其指认出4号照片是赵**,即被告人董*;指认出3号照片是赵**妈妈,即被告人张**;指认出7号照片是介绍赵**的中介人,即被告人张*。

7、被害人白**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1936年生人,跟胡**谈对象被骗。2015年4月中旬,看到渤海早报上的征婚广告,条件不错,就打了电话,对方自称是中介,约好第二天在南门外大街与长江道交口见面。见面后女方说叫胡**,73岁,电话188……393。看她也就40来岁,她说整过容显得年轻,看了户口本写的是胡**。过三四天去了她家,听她说地址是河西区浯水道雅至里11号1门2403号,她说不能空手来,给点钱,其给她800元。过了一周,胡**说见她妹妹准备1万元,当着她妹妹的面把钱给她,把婚事定下来。5月19日取款1万元,在中山**餐厅,胡**让其再给她妹妹见面礼,其将8000元给胡**,另外2000元给了她妹妹。之后给胡**打电话不接,再打关机,觉得被骗了,报案。一共损失10800元。其指认出4号照片是胡**,即被告人董*;指认出7号照片是胡**的妹妹,即被告人张*。

8、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其1936年出生,与胡**谈对象被骗。2015年5月14日左右,在报纸上看到征婚广告,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称可以介绍对象,约定在南门外大街家乐福超市门口见面,把中介费200元给女方,后与姓李的女的见面,其没有同意。中介又介绍一个,在家乐福门口见面。她说叫胡**,75岁。看她也就40来岁,她说美容了显得年轻,给其看了户口本,上边写的也是胡**。其给了她200元中介费,5月18日胡**说把婚事定下来,见她妹妹给点礼金。转天在南开区长江道与南门外大街交口的麦当劳餐厅见面,其把2000元礼金给了胡**,给她妹妹200元见面礼,其让她写了她家地址,是天津**泰公寓11号楼1门403号。回去后再给胡**打电话关机,按留的地址也没有找到她家,觉得被骗,报案了,一共损失2400元。其指认出4号照片是胡**,即被告人董*;指认出7号照片是胡**的妹妹,即被告人张*;指认出3号照片是开始给他介绍姓李的女子,即被告人张**。

9、证人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王**说从报纸上找了个对象。2014年12月,王**的母亲住院期间,王**的对象文*来医院看过老人。没过多久,听王**说钱被文*骗了。其指认出7号照片是文*,即被告人张*。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与张*于2010年结婚,有结婚证。夫妻感情一直挺好,不知道张*有诈骗行为。

11、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董*于2000年8月20日与马希会结婚。

12、协议,载明2015年5月8日,协议人(男方)张一×,女方赵**,自愿协商达成婚前协议。该协议上有赵**、陈*签名,并注明甲方交女方2万元。业经被告人辨认。

13、被害人孟**提供的胡**书写的姓名、电话、地址,业经被告人董*辨认,系其所写。

14、存折,证实被害人王**使用其母张**的存折,于2014年11月16日在辛**银行取款49000元。

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于2014年11月26日从邮政储蓄卡中取款1000元;同年12月15日从邮政储蓄卡中取款2000元;同日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元。

16、邮政储蓄卡取款凭单,证实被害人张**于2015年5月8日,使用621……628卡取款18000元。业经被告人辨认。

17、借记卡账户明细、取款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付××的622……532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2月15日ATM取款3000元二次、2000元一次;2015年3月9日ATM取款2000元一次;3月9日ATM取款一次100元,以上共计取款10100元;同期消费320元。上述款由被告人董*支取的情节。业经被告人董*辨认。

18、银行取款小票,证实被害人白**于2015年5月9日,持622……834银行卡四次取款,共1万元的情节。

19、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使用号码131……275手机,与王**、王**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情节。被告人董*使用号码188……114手机及188……393手机与李**、付**、邹**、张**、白**、孟**通话情况。

2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承租和平**金茂广场4号楼1613房屋,用途办公,租期一年;被告人张**承租津南区××花园3号楼2门902房屋,用途居住,租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一年。

21、涉案照片,证实作案地点、被告人董*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中显示“孟**79”、“白××79”、“李(山东)62(看仓库)”、“邹**69”、“张**”及联系电话等情况。业经三被告人辨认。

2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及20日,被害人付**、王**报警称,看报纸上的征婚广告,与自称刘*、文*、刘*的女子联系,后被以谈对象、订婚为由索要钱财。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将张**(刘*)、张*(文*)、董*(刘*)抓获。案件审理中,发现董*的手机通讯录中有很多联系人以“姓或姓名+数字”形式命名,经讯问,董*交代此种联系人是其以谈恋爱、订婚等手段诈骗过的,但有的没有骗成。姓名指被害人姓名,数字指被害人年龄。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民警电话联系“孟**79”、“白××79”、“李(山东)62(看仓库)”、“邹**69”、“张一×53”手机,均系被害人。张*交代2014年诈骗姓王的男子,在天津大港当保安。经工作,此人名叫王**,系被害人。

2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张**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张*的联想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董*的三星牌手机及小米牌手机各一部。

2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张*、董*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5、被告人张**的口供、辨认笔录,供述其干黑中介没有营业执照,租用福安大街金茂广场4号楼1613号为营业地点,在渤海早报刊登广告,没有审核过证件。其是老板,张*和董*在其手下当婚托骗钱,张**负责接电话,收200元中介费,其给张**40%提成。她其还租津南区××花园3号楼2门902号当成家,其扮演张*、董*的妈妈,男的给其见面礼,一般1000元至2000元,之后找机会以订婚、结婚名义向对方要钱,最多几万元,最少几百元。与张*、董*事先商量好,谁骗来的钱都与其平分,有时张*和董*相互扮演姐妹打托,其给打托的100元或200元。张*用过文文、刘*、刘**的假名,董*用过刘*的假名。

对起诉书指控的八起诈骗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同。并供述张*和王**约在南市食品街金泽福饭店吃饭、订婚,当时有其、张*、董*,其扮演妈妈,董*扮演张*的妹妹,这次王**给了5万元。其和张*每人分了26000元,没有给董*好处费。辨认出9号照片的王**就是给5万元的男子。

26、被告人张*的口供,供述2014年5月,张**说干婚介,让其给她当婚托,其同意了,同年10月其让董*一起干婚托。张**让其与应征男子相亲,后以见父母要见面礼或者订婚筹备婚礼为由找对方要钱,其与张**也是这样向董*介绍的。张**是老板,在金茂广场16楼租房当办公室,没有挂牌,也没有起照,在渤海早报登个人征婚,三人的手机号都登过。还租了××花园3号楼2门902房,作为其和董*带着征婚男子回家见母亲的家。其和董*分别跟男的见面,得来的钱和张**平分。如果其和董*扮演姐妹,由张**从总数里出好处费100元或200元,剩下的与张**平分。其有家庭,2010年结婚,骗钱就是为了挣钱花。

其约王**在食品街金泽福饭店订婚,当时董*扮演其妹妹,张**扮演妈妈,王**给了5万元。其跟王**去海**院看望过他妈妈。2014年12月,王**花1000元给其买了一件防寒服,后其将防寒服退了1000元。2015年1月以项链被抢骗王**的1800元自己留下了,张**不知道,其余款与张**平分了,得款都吃喝、还信用卡了。骗取王**的5500元其和张**平分了。张**还让其冒充中介、妹妹配合董*骗了白**、张**、孟**、邹**,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并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王**、张**、白**、孟**。

27、被告人董*的口供、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听张**说是黑中介,没有营业执照,在渤海早报登广告不用公司的名义。其见过刊登的广告,其是某女,36岁,银行职员,未婚,有房,征一上门男性,本市、外地均可。张*的广告是某女,三甲医院护士,未婚。张**安排其去相亲,租用××花园3-2-902房充当家,假扮其母。其有两个工作号188……114号、188……393号。骗来的钱先给张**,后平分。如果与张*互相扮演姐妹,再由张**给假扮姐妹的人100元至200元劳务费,这些都是事先商量好的。做了三个身份证,分别叫胡**。刘*、赵**。刘*59岁,胡**72岁,赵**41岁,这些证件分别对应去见不同年龄的应征男子,还办了一个胡**的户口本。这些假证骗完钱后都扔了。

骗李**共14500元,200元中介费张**收了,剩下的14300元张**分其一半。2014年年底,其和张*,张**在南市食品街西门的饭店内跟相亲男子王**见面,这一次张*扮演相亲对象,张**扮演妈妈,其扮演张*妹妹,当时其去晚了,没有看见给钱,过后听张*说以订婚名义骗了5万元,但这一次张**没有给其好处费。相亲男子40多岁,天**沽人。张**派其与付**相亲,付**为表明真心,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其,并告诉了密码,当时卡里没钱。2015年2月10日,打来电话说卡里进了三笔钱共10500元。其到咸阳路与芥园西道交口的工商银行ATM机分多次共取款10100元,剩下的钱交话费,卡里没钱了。每次取款都告诉付**,他让取出来用。2015年3月,与付**到南市食品街的麦当劳餐厅,其和张**以筹备结婚的理由骗他,付**给其2000元,这钱张**拿走了。其一共骗了付**13500元,其告诉张**共12000元,二人平分了,还有1500元没有告诉张**,自己留下了,钱用于还信用卡了。由张*假扮公司内部人员谎称包能打折,收了邹**2600元,钱交给张**与其平分了。张**最初的200元中介费由张**收了,最后的200元感谢费由张*收了,1000元其和张**平分,2万元张**分其9800元。被抓前一天,白**在中山路麦当劳餐厅给其8000元,给了假扮其妹妹的张*2000元,加上之前骗白**的800元,一共10800元都给张**,她分给张*200元好处费,剩下的10600元张**给其一半。给孟**看了假身份证,也是张**派其去见面的,分手时对方要家庭地址,其给对方留下一张便条,上面的地址是瞎写的,骗孟**共2400元给张**了,分给其1000元,200元中介费给张*×了。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害人王**、李**、付**、邹**、张**、白**、孟**及被告人张**。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董*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董*假扮张*妹妹骗取王**5万元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期间补充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王**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在诈骗之初,被告人董*对与张*就诈骗相亲男子假扮妹妹有共谋,此种虚假家庭方式使得被害人更加相信,是骗取被害人的一种手段,形成诈骗共识。被害人王**的陈述与被告人张**、张*的供述相互一致,且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事先共谋,以假扮妹妹身份参与诈骗王**5万元,并有辨认笔录佐证。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此起诈骗行为的成立,系量刑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董*应对王**被骗的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董*的辩护人所提诈骗邹**、孟**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出于同一目的,连续冒充征婚者,以虚假身份骗取多名被害人,是连续犯,其诈骗数额应累加计算,诈骗邹**、孟**的数额应一并计入犯罪总数额中。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属法律适用错误,不予采纳。

关于董*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董*最初接受讯问时仅交代其诈骗付**、王**的犯罪事实,未能全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在查获的董*手机中,发现手机存储的联系人呈现“姓或姓名+数字”形式,分别为“孟**79”、“白××79”、“李(山东)62(看仓库)”、“邹**69”、“张**”这种异常情况后,对董*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且在获得了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后,被告人董*交代了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自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所提没有指派她人的意见,被告人张*、董*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经查,成立假婚介、租用办公地点、在报纸上刊登虚假信息均为被告人张**之意并实施,三名被告人的口供均供述张**是老板,指派张*、董*去与相亲男子见面,骗取钱财,且赃款均与张**平分。故在共同犯罪中张**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董*具体实施以虚假身份,假借与被害人相亲,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按照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及张*、董*的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假婚介为依托,介绍对象相亲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考虑被告人张**首先起犯意,并有指派张*、董*之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利用报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针对二名老年人犯罪,且使用假身份证、户口本行骗、被告人董*当庭否认参与诈骗王一×的情节,依法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张**、张*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董*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同时考虑张*、董*部分犯罪中相互扮演妹妹,分赃少的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所提不属于诈骗老年人的从重情节、对张**适用缓刑、董*所提监外执行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董**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董**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37日,实际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被告人张**、张*、董*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所得赃款32210元、张*所得赃款400元,董*所得赃款5000元,以上共计37610元分别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8375元、付××7752元、张一×12357元、白××6238元、邹××1502元、孟××1386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所得赃款27510元,被告人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6125元、付×5668元、张**9043元、白××4562元,邹*1098元、孟×1014元。

四、收缴作案工具张**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张*的三星牌及联想牌手机各一部、董*的三星牌及小米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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