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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1月12日18时20分,被告常*驾驶津H×××××号“宝莱”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长青拉面馆门口,与石*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鲁A×××××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被告常*驾驶的津H×××××号“宝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47068元、拆解费4706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

证据2、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损47068元。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4706元。

证据4、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

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已转调查,因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查勘记录上的签名不一致,情况描述也不一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对该事故的事实存在异议,需要调查。对原告的损失情况需要法庭调查核实,待查清案件事实后做出合理判决。如果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请求复勘三者车辆并交付残值。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查勘记录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不符。

证据2、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不严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20分,被告常*驾驶津H×××××号“宝莱”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长青拉面馆附近倒车,与石*驾驶并停放的鲁A×××××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

另查,被告常*驾驶的津H×××××号“宝莱”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张**是石*驾驶的鲁A×××××号“奔驰”牌轿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7068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706元、施救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常*驾驶机动车与石*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无责任。对该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查勘记录上的签名不一致,情况描述也不一致,需要调查,并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复印件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虽然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但该证据单一,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常*驾驶机动车与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常*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常*驾驶的津H×××××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47068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47068元。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7068元。2、拆解费4706元。原告提交了天津**有限公司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4706元。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4706元。3、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6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张**的损失共计5237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37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50374元,以上共计5237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人民币,由被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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