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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号的奔驰汽车投保商业险。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5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付,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被告估损金额为10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残值,不同意承担评估费,需要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保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鉴证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扣除车辆残值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0232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46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

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亦未向被告送达该结论书,残值部分扣减过少,评估数额过高。对于证据四的证据形式存在意义,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认为评估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奔驰牌汽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2、此车为二手车,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推定全损、全车遭盗抢、自燃等)时,保险公司以末次交易金额或实际价值的较低者为准,按照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JN79539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黄**警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扣减残值400元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702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梁*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同意从其主张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黄骅**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结论书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数额和残值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并非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以评估过程未通知被告,鉴定结论亦未送达被告而认定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该损失程度不以被保险车辆是否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确定了保险金额,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中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等特别约定2中载明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扣除残值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70232+4600+700=175532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同意扣减为事故中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75532-100=17543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梁*赔偿金175432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上诉费票据也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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