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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材料厂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城县桑杭博达保温材料厂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岩棉条,累计货款总额达十余万元。被告陆续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但至今尚欠6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条,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6张、天**银行转账支票(票号314XXXXXXX198)1张、中**行转账支票(票号10XXXXXX8)1张、退票理由书1张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城县桑杭博达保温材料厂货款60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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