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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现被告再婚,且已有孕在身,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沧州抚养照顾,致使孩子缺乏父母的关爱,无法接受良好的教育,并且自离婚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探视孩子,给原告及孩子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吴**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且被告没有怀孕,而且因为孩子从小就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孩子感情较深,原告有吸烟、喝酒、赌博等恶习,未曾给付过抚养费,也未曾尽过抚养义务。2015年2月,原告趁探视之机将孩子带走拒不送回,原告就此事已向天津市津**路派出所报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2015年2月原告以探视为由,将婚生女吴**带回家中拒不送回,自2015年2月起婚生女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原告认为婚生女吴**长期随被告父母在沧州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孩子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在沧州生活,只是在2014年12月被告才带着孩子离开沧州迁到天津,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婚生女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而被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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