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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5月8日18时10分,案外人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津公路环渤海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H×××××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武清**支队认定,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121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7360元、评估费870元、拆解费1068元、拖车费1200元;在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为张**支付的车损8383元、评估费420元、拆解费620元、拖车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2FAAWG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其他项目。

2015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之夫荆**驾驶原告所有的津D×××××小型轿车在武清区环渤海市场内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津H×××××号轿车相刮擦,致双方车辆损坏,各支出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67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津D×××××号车总损失17360元,支出拆解费1068元、评估费870元;认定津H×××××号车总损失8383元,支出拆解费620元、评估费42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荆**对张*全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在保险期间负有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荆**已赔偿完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车损险项下予以赔偿;张**车辆损失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天津市**证中心是交通事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属处理事故及评估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1121元(其中津DLD330号车车辆损失费17360元、拆解费1068元、评估费870元、施救费1200元,津HW9233号车车辆损失费8383元、拆解费620元、评估费420元、施救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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