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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公路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咸**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7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救援费800元,共计89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及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全部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917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

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

证据六、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7900元。拆解认定书一份,证明为原告拆解的单位有拆解资质。

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批单,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价评估的金额过高。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印章中的单位只是修车单位,没有救援资质。对于拆解费不认可,拆解费只有收据而没有正式的发票,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批单,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拖车费及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胡**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K×××××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68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3日,胡**驾车在事故地点行驶过程中躲闪情况时与公路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胡**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胡**所有的号牌为津K×××××车辆的车物损失为791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79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胡**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津K×××××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9170+1800+7900+800=8967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保险赔偿金89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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