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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泵车,为被告运送混凝土,被告为原告供应混凝土70方,金额25900元。经双方协商以原告欠被告的混凝土款25900元抵消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7979.2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7979.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

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5900元抵账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7979.2元。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上述相关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泵车,为原告运送混凝土,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13879.2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供应混凝土70方,金额259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13879.2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供应混凝土70方,金额25900元。经双方协商以原告欠被告的混凝土款25900元抵消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7979.2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商定,以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5900元折抵部分租赁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797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签订抵账协议次日起,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情合理,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87979.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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