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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2014年1月1日,国**公司向高**借款730000元,约定借款中34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5%收取,18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2%收取。2014年10月16日已给付100000元,下欠630000元未付,高**向国**公司索要借款且给予充足的准备时间,但国**公司一直借故推托。高**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公司返还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2014年一年的利息90270元,共计人民币720270元;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国**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国英工贸公司向高**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高**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月息1.5分340000,年息1.5分210000,月息1.2分180000)”。庭审中高**自认国英工贸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并支付过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高玉民陈述,证人证言,2014年1月1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所持收据中虽载明款项为“集资款”,但高**交付款项、按约定收取利息、国**公司出具收据等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案中高**向国**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730000元,国**公司向高**出具收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高**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国**公司即有义务按约定向高**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现国**公司未能按照高**的要求足额支付借款本金,高**起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5%、年息1.5%,月息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高**起诉要求国**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自认借款是2014年1月1日前分3笔支付,每笔利息约定不同,国**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高**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该人民币100000元偿还最先交付给国**公司的借款本金。经计算利息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8250元(340000元×1.5%÷30日×289日﹢240000元×1.5%÷30日×76日)、人民币3150元(210000元×1.5%)、人民币25920元(180000元×1.2%×12个月),共计人民币87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2014年的利息人民币87320元,共计人民币71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原告高**承担23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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