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被告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29日5时55分许,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线6公里800米,撞前方顺行被告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张**倒地后被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拖带,致各方车损,原告张**、被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事故,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与原告张**之间的事故,被告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诉讼请求:

1、医疗费73999.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

3、护理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

4、交通费2000元。

5、误工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

以上损失,首先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按事故责任赔偿。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后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一本。

4、交通费票据。

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一张340元的收据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交强险内的损失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各赔偿5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答辩意见,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连柱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给付原告21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常连柱给付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5时55分许,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线6公里800米,撞前方顺行被告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张**倒地后被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拖带,致各方车损,原告张**、被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事故,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与原告张**之间的事故,被告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

原告受伤后住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乙状结肠广泛挫伤,创伤性小肠系膜撕裂伴出血,头皮裂伤,创伤性腹腔积液,右眼眶周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肩峰骨折,左侧第1、2、5-8、11肋骨及第4-9肋骨骨折,腰1、2双侧横突及腰4左侧横突骨折,胸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三角肌挫伤,低蛋白血症,腹腔感染,冠心病。

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医药费736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交通费800元。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告张**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被告常**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常**给付原告张**现金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事故,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与原告张**之间的事故,被告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因被告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无法证实是哪次事故造成,因被告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保险额度,故被告张**暂无赔偿数额,被告常**给付原告现金,原告应予退回。原告提交的一张340元的票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63.30元,护理费3063.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92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66959.54元。以上共计83886.14元。

二、原告张**退回被告常连柱21000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