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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与王**、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丽*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丽*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王**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与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贷款人为高燕*、王**,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月利息为2.5%,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信和**司的公章。被告刘*对此借款合同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高燕*向王**转账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被告信和**司与二原告及案外人杨**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二原告及案外人杨**,抵押人为被告王**及信和**司,以被告信和**司所有的汽车及生产设备做抵押,抵押保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前。二原告、被告王**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并加盖被告信和**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名章,并另附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上标注有“不在另打借条”字样,但该字迹与合同文本其他字迹明显笔画粗细不一。2012年10月24日高燕*向王**转账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王**与华**公司签订《天津市**限公司终止经营框架协议书》,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转账偿还原告高燕*40万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华**公司和被告王**签订《信和盛善后处理协议》,该协议就被告信和**司终止经营状况后处理意见达成以下协议“一、华**团出资五十五万元(其中现金三十五万元,奥德赛车津K×××××作价二十万元);二、……(略);三、王**用奥德赛(汽车)和王**前期还抵押合同的30万元解决50万抵押合同,原抵押5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和信和盛(公司)无关…”。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及案外人杨**作为甲方,与被告信和**司作为乙方就抵押合同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借款及利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已全部结清;2、乙方用奥德赛车(津K×××××)壹辆,作为上述款项差额部分抵给甲方…”。协议加盖了被告信和**司公章,原告高燕*作为甲方的代表人签字确认。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在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签字确认该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承诺于2013年8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刘*亦同意延期担保并签字,但表明对之前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当日,被告王**与原告高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1万元。2013年9月16日,王**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二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11万元未付。另查,2012年6月7日高燕*向王**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王**从其天**商银行存折提取20万元,同日被告王**农行(尾号0517)账户存入现金19万元。在原一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对于支付给被告王**款项的方式及时间的陈述出现部分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信和**司、华**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493330元;2、自2013年1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24627元;3、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数额问题,即《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款项是同一笔借款还是两笔借款;二是如有两个50万元借款存在,已清结的借款归于哪一笔项下;三是借款主体问题,即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四是借款责任被告应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和被告王**均认可双方发生两次借款关系,一次是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另一次是2012年12月20日《抵押合同》。同时原告、被告王**、信**公司、华**公司对于《抵押合同》的50万元已清结均予认可。本案的分歧在于被告王**承认存在两笔50万元借款,且均用于被告信**公司的经营,而被告刘*、被告信**公司、华**公司只认可存在一笔50万元《抵押合同》借款且已清结。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最后要求被告王**、信**公司、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对于本诉的借款次数和金额的确认,因涉及到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不能仅以被告王**个人承认与否作为判断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存在两个50万元的借款,就有就上述款项累计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实际支付款项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对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提供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5万元,当日原告王**在农商银行提取20万元,同日王**农行账户存入19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高**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王**30万元的证据,借款50万元基本吻合。但对于《抵押合同》涉及的50万元借款,首先因《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要确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应当有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存在。而原告未能提供该主合同,其在原一审中曾陈述“签另一个合同的时候有合同,但是在还完钱后,将合同已经退给了信和盛”,而在被告信**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中标明又标明“不在另打借条”,且该字迹与合同文本其他字迹明显笔画粗细不一。而原告高**在原庭审中又认可上述字迹与该抵押合同其他字迹一同书写,因而对于该《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主合同是否签署陈述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原告对已经给付清结的50万元,与涉诉的50万元非同一笔借款就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关于《抵押合同》涉及的50万元的支付问题,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在重审中亦不同一。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高**卡转账,给付被告王**15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尚无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其余款项的支付,原告多次陈述不一,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但因证人证明给付时间不一致,给付金额亦不具体,且表述为听高**所讲,来源仍为原告陈述,因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王**虽认可曾向原告借过两个50万元,累计100万元,但对于如何接受款项在原一审中拒绝做具体陈述,而且对原告陈述的给付方式及时间亦未明确认可。鉴于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2012年12月20日《抵押合同》项下的50万元独立于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由于原、被告均认可《抵押合同》涉及款项已经结清,仅被告王**一方认可原告提出的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未还的请求,原告主张《个人借款合同》未归还的证据不足。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其他焦点问题,在作为借款次数和金额的基础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失去讨论意义,不再论述。因此,纵观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高**、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信**公司、华**公司偿还二上诉人借款49333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和2012年12月20日《抵押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是两笔借款,出借人主体不同,时间不同,不能认定同一笔借款,2012年12月20日《抵押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偿还,2012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信**公司、华**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公司借款合同范本》,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与2012年10月20日的《抵押合同》为同一笔借款;证据二:高燕*、王**与案外人杨**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原来借给信**公司和王**是30万元,后变为50万元的《抵押合同》,抵押一辆车,该借款与2012年7月30日借款无关;证据三:高燕*2012年8月8日取款记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王**卡内的存款来源;证据四: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将高燕*的19万元现金存入王**的个人账户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关联性;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信**公司、华**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借款与信**公司、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同意,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认为借款是王**个人行为,钱款没有进入信**公司的账户。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不完整且写明已作废,不予采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王**下银行卡号为62×××17借记卡明细,显示该账户2012年6月7日现存入19万元,2012年8月14日现存19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信**公司、被上**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对此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调取的银行明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中甲方王**、高**和杨**,应为王**、高**和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和担保责任问题,虽然二上诉人与王**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加盖了信**公司的公章,但王**于2013年4月26日在该合同上确认该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并写明捌月底全部归还,刘*同意延期担保,当日,王**与高**签订《补充协议》,以及王**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均没有信**公司的公章。另据华**公司、王**和案外人杨**成立信**公司而签订的《关于设立共管账户的协议》中的约定,信**公司使用杨**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信**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而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无论是高**转账给王**的钱款还是王**账户存入的现金均显示,款项实际进入王**的个人账户而没有进入信**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没有用于信**公司的经营,因此本院认定本合同为王**的个人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上诉人主张作为信**公司的投资人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不能成立。刘*在本合同上确认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认定刘*对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底,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中断,故刘*应承担《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一般担保责任。

关于该《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给付金额问题,2012年6月7日,高**向王**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7月30日,高**向王**转账支付30万元。至于2012年6月7日,王**账户存入现金19万元与当天王**的取款20万元基本吻合,虽然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中对2012年6月7日款项的数额说法有出入,但王**对收到该笔借款50万元始终予以认可,因此应当确认上诉人高**、王**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的出借50万元的义务。

关于该《个人借款合同》偿还的金额、利息以及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王**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向高**转账40万元,如果该40万元系偿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王**和刘*,在此之后,于2013年4月26日仍然确认该《个人借款合同》50万元未还,并承诺2013年8月底全部归还,刘*亦同意延期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进而王**于2013年9月16日仍然书写欠条,主要内容为欠高**、王**2012年7月30日借款协议的利息11万元,显然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至于该40万元,从华**公司与王**签订的《信和盛善后处理协议》和高**代表王**、杨**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王**用奥德赛车作价20万元和前期还抵押合同的30万元共同偿还完毕《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对于截止2012年年12月26日余款10万元的分配,首先偿还《抵押合同》的利息,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公司借款合同范本》中约定的利息月2.5%过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借款期限认定为自2012年10月24至2012年12月26日止,计算利息63天,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0万元×5.6%年利率÷360天×63天×4倍=19600元,王**偿还《抵押合同》的利息之后,余款为80400元。该80400元,应当偿还本案诉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根据“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认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扣除”的原则,故80400元,应先偿还利息。在《个人借款合同》50万元借款中,借款期限认定为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计算利息148天,利息应为50万元×5.6%年利率÷360天×148天×4倍=46044元,80400元减去偿还利息46044元,剩余34356元偿还该《个人借款合同》50万元的本金,因此截止2012年12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上诉人王**尚欠上诉人高**、王**借款本金465644元。二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权利自主,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利息主张的起始时间予以照准。

至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2012年10月20日,王**、信**公司与二上诉人及案外人杨**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从《公司借款合同范本》显示2012年8月14日给付王**30万元,2012年10月19日给付现金5万元,到2012年10月24日高燕洪通过银行转帐给王**15万元,充分证明了二上诉人及案外人杨**已经交付《抵押合同》项下的50万元款项。以致后来

2013年1月29日《抵押合同》结清。另从华**公司、王**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信和盛善后处理协议》,到2013年1月29日王**、杨**、高燕洪与信**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该《抵押合同》确实存在,其与本案诉争2012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不同,借款时间不同,王**亦认可有两笔50万元的借款,因此不能认定《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同一笔借款。

故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高**、王**借款本金46564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王**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高**、王**负担678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0622元,被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王**负担的10622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上诉人高**、王**负担653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0230元,被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王**负担的1023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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