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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天津**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天津**限公司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杨**、孟*,被告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途径被告公司楼下时,被被告公司所有并管理的建筑物的外墙装饰物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天**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顶部清创术后、右足外伤。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再次住院行后路胸11-腰2椎弓根钉取出术。被告作为建筑装饰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913.96元(医疗费233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11600元、陪护费37220元、误工费111896.75元、交通费377元、残疾赔偿金289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74.9元、手机损失335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暂住证明;2、原告损害事实证据(住院病历34页、诊断证明书6张、照片5页、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3、原告各项损失证据(医疗费票据5份、陪护费收条5页、收据3张、休假证明18页、交通费票据12页、手机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4、被扶养人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同情。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是因为大风,案发当时的大风已经到了8级,故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不可抗力,被告并没有主观的故意,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救助,已经为原告垫付30多万元的治疗费用。另外,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有一定的预判,气象部门已经发布的大风警告的天气预报,在发生原告被砸伤之前,曾经发生了大风刮掉招牌砸伤人员的情况,民警在案发地已经拦上警戒线,且有相关人员规劝原告不要通行事发地点,但是原告没有听从规劝,执意通行,故原告的损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购买器具发票、收据;2、气象局出具天气风力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37号。201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途经上述地址的人行天桥附近时,由于固定在被告大厦外墙的铝塑板坠落,将原告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天**开医院诊治,于2013年3月11日转院至天**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顶部清创术后、右足外伤。于2013年3月14日在全麻下行后路胸11、12、腰1、2椎弓根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腰部伤口愈合良好。双下肢感觉、肌力基本正常。双侧鞍感觉存在,腹壁反射存在,双侧膝腱跟腱反射可引出。出院医嘱为:继续腰背支具保护;逐步下地功能练习;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以腰部及双下肢功能障碍转入该院康复科康复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站立,有腰背支具外固定,双侧大腿肌群肌力较入院时改善,但仍维持在4级左右,双侧胫前肌及小腿三头肌肌力4级,鞍区感觉麻木。出院医嘱为定期2周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予健骨、营养神经、对症药物治疗;可转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6月17日,原告入住天**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T12-L12水平棘突轻压痛,伴棘旁压痛,无放射痛。腰椎活动度减低。双下肢感觉及肌力基本正常。自主活动情况可。出院医嘱为继续陪人保护下功能锻炼,锻炼期间加强饮食营养;3-4周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2014年6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天**院,于2014年6月10日行后路胸11-腰椎弓根钉取出术,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已能在佩带支具情况下下地行走。出院医嘱为避免外伤,在佩戴支具适当下地行走;加强营养及康复治疗;定期门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入院天**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以及陪护;门诊复查,变化随诊。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340.11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2566.25元(实际支出252604.31元)、为原告购买轮椅支出400元、购买气垫床、助行器支出470元、支付强固定围胺600元(原告实际支出48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护理费14580元。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0000元,总计被告支出298616.25元。

2014年11月12日,天津**事务所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叶**脊髓损伤,评定为Ⅶ⑺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Ⅷ⑻级伤残。被告对原告该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个体经营者,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租房经营电子器材,原告因本起事故休假21个月,误工损失应按63941元/年标准计算给付自事发当日至定残疾前一日,共计21个月,计111896.75元。被告对原告从事电子器材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应按按63941元/年标准给付,只能按售货员的标准给付。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孙**的收条,证明其向孙**已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护理费36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4400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7700元。原告另提交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已向该公司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护理费1440元,以上护理费总计3722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已向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并不需人员护理,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年的标准给付其父叶**(1955年9月3日出生)生活费;要求按照同样的标准给付其子叶**(2002年1月16日出生)的生活费。为此原告提交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芙蓉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叶**自2011年7月开始随原告在虹畔馨苑小区8-2-902号居住至今;原告并提交其父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叶**系聋哑残疾人,而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叶**的户籍中职业一栏为粮农。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由天津市南**材销售中心的收据,以此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受损,要求被告赔偿3350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手机由此事故致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折价赔偿。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3年3月12日由天津**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该证明载明:据实测资料2013年3月9日,天津地区出现适时大风天气,南开区最大阵风速达到八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商场外墙装饰物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刮风有一定的客观联系,但是被告作为所有人未能证明其完全不存在过错,应依法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付范围及赔偿数额:

1、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及被告为原告垫付数额有双方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总计275944.4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当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就诊治疗情况,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从事电子器材等批发与零售,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内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上一年度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6568.33(63941元÷12×20)元;

3、护理费: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确需生活照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护理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护理费被告已实际支付护理人,共计14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条,但该护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应为2135元(33882÷365×23)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的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交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故该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护理费亦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应为7241元(33882÷365×78)元。护理费总计为25396元;

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确有乘出租车看病的必要,且原告提交有出租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7元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2天,每天100元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200元;

6、营养费:虑及原告伤情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

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0951.6元(31506×20×4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500元。

8、残疾器具费:以票据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总计135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叶**虽系聋哑人,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之子叶**出生于2002年1月16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8日,至此原告之子已满12周岁,不足13周岁,未成年子女费计算至18周岁,计为31334.1(24290×6×43%*÷2)元。

10、伤残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计1500元;

11、手机损失费:因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手机受损并无异议,考虑手机折旧,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64121.45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98616.25元,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5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器具费合计465505.2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减半收取2096.5元,由原告叶**自行

承担782.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1314元,被告天**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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