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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陈*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陈**、陈*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陈**就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陈**提供的证人李**、薛**、王**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仅以陈**在银行还款底单上的签名,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陈**出资为涉案房屋偿还贷款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提交意见称: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陈*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坐落于天津市金钟河大街景逸园5-1-102-202室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与赵**均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鉴于陈**对涉案房屋出资,故该出资应当作为其对陈*、赵**的债权,由陈*和赵**予以偿还。原审判决在综合分析陈**与赵**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陈**积蓄及借款支付,判决陈*、赵**共同偿还陈**人民币468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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