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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系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系天津**有限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万元,此款由被告徐**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逾期损失55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的逾期损失;二、被告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及被告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二、送货单6份、发票签收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LED灯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LED灯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未付之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徐**辩称,同意天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并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3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LED灯电子产品。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代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货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货款中的1万元作为质保金,暂不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5月25日至31日付款4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款3万元,2014年7月底前付款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3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付款3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在该协议上确认尚欠5万元含1万元质保金,并自愿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行为,并就货款达成了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数额5万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自愿承担上述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有质保金条款,应从其约定,关于质保期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疫检验局与中国国**委员会发布的《GB/T31831-2015LED室内照明应用技术要求》5.7规定:LED日光灯额定寿命不应低于30000小时;因原告不能说明其诉称各批次货物的交付时间,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间。原告可在上述质保期满后就质保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可在取得证据后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所称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计算如下: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加收30%罚息计算,为1047.12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加收30%罚息计算,为3618.56元,至于之后的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665.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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