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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庆*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庆*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维诉称,2014年1月1日,国**公司向任*维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中11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5%收取,130000元的利息按每年1.5%收取,8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1.2%收取。后任*维向国**公司索要借款且给予充足的准备时间,但国**公司一直借故推托,至今未付。国**公司侵犯了任*维的财产权益,任*维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公司返还任*维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33270元,共计人民币353270元;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国**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国英工**司向任庆维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任庆维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月息1.5分11万,年息1.5分13万,月息1.2分80000)”。庭审中任庆维自认国英工**司已经支付过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任庆维陈述,证人证言,2014年1月1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庆*所持收据中虽载明款项为“集资款”,但任庆*交付款项、按约定收取利息、国**公司出具收据等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案中任庆*向国**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国**公司向任庆*出具收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任庆*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国**公司即有义务按约定向任庆*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现国**公司未能按照任庆*的要求支付借款本金,任庆*起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5%、年息1.5%,月息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任庆*起诉要求国**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9800元(110000元×1.5%×12个月)、人民币1950元(130000元×1.5%)、人民币11520元(80000元×1.2%×12个月),共计人民币332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270元,共计人民币35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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