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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廊坊市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被告赵**、被告廊坊**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廊坊**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10分许,王**驾驶冀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32公里600米处,刮碰前方顺行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及其乘车人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城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93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已在赵**一案中赔付其相应损失,本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本案被告赵**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我公司只在我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方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没有医嘱和体温表,无法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且根据原告诊断结果和伤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应对其过度治疗的部分予以剔除。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赔付。交通费没有具体记载使用人数和具体路程,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居委会证明和户口页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到相关证明且计算错误,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为我所有,挂靠在廊坊市安**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廊坊市安**有限公司辩称,王**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是无牌照和无行驶证,车辆是原告所有,原告将无牌照无行驶证的车辆交给赵**使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中应当包含原告的责任。我方不同意保险公司所说应当由我方交强险赔付的意见。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10分许,王**驾驶冀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32公里600米处,刮碰前方顺行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及其乘车人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公安**城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9399.98元,原告吴**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父亲吴**1932年12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7人。母亲翟**1936年10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7人。

另查,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挂靠在廊坊市安**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天津公安**城区大队认定赵**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赵**主张原告吴**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的损失应由赵**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吴**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的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50000元。原告吴**的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吴**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吴**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吴**的损失为,医疗费193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35天)、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70元(父亲吴**1932年12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7人。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5年×10%÷7人=981.35元。母亲翟**1936年10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7人。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5年×10%÷7人=981.35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被告廊坊**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被告廊坊**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5990.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39.5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53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00.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000.08元的70%,即22400.05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53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00.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000.08元的30%,即9600.0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赵**承担96元,被告王**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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