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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朱**等与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朱**、朱**、朱**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朱**,原告周**、朱**、朱**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朱**、朱**、朱*华诉称,2014年1月1日,国**公司向周**、朱**、朱**、朱*华借款155000元,约定月息1.2分。现周**、朱**、朱**、朱*华急需用钱,找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公司给付周**、朱**、朱**、朱*华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给付周**、朱**、朱**、朱*华2014年、2015年的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国**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国英工**司向朱**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朱**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年息1.5分12万,月息1.2分3.5万)”。朱**于2014年去世,其直系亲属有配偶周**、长女朱**、长子朱**、次子朱**。庭审中周**、朱**、朱**、朱**自认国英工**司已经支付过2013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周**、朱**、朱**、朱**陈述,证人证言,2014年1月1日收据,静海县大**村民委员会、大邱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朱**、朱**、朱**所持收据中虽载明款项为“集资款”,但朱**交付款项、按约定收取利息、国**公司出具收据等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案中朱**向国**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国**公司向朱**出具收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朱**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国**公司即有义务按约定向朱**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现国**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金,朱**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周**、朱**、朱**、朱**起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息1.5%,月息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周**、朱**、朱**、朱**起诉要求国**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201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600元(120000元×1.5%×2年)、人民币10080元(35000元×1.2%×24个月),共计人民币13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朱**、朱**、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2014年、2015年利息人民币13680元,共计人民币16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朱**、朱**、朱**承担1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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