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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连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环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环公司依据本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尹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案外人尹某某异议称,2012年4月10日尹某某与长**司签订《车辆使用及转让协议》,约定长**司将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牌号:川A***CV,发动机号:6B******,车架号:LBEXDAEBX6X******)提供给尹某某使用,并于3年后免费转让给尹某某等。协议签订当天,长**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尹某某。尹某某因身体原因已于2015年5月请假,故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尹某某没有过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

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使用及转让协议》1份。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连环公司辩称,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赠予关系,尹某某提交的协议,完全可以在法院执行长江公司时予以倒签,且尹某某也未提供使用争议车辆缴纳的相关保险费用等证据。另外,有关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应当以登记为准。综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尹某某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连环公司与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2012)金牛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司向连环公司返还预付款45万元等,因连环公司、长**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长**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13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因长**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连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长**司名下川A***CV北京现代牌汽车等六辆车。

另查明,尹某某提交的《车辆使用及转让协议》上载明:尹某某与长**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车辆使用及转让协议》,约定长**司将本案争议车辆提供给尹某某免费使用,并于3年后一个工作周内将车辆所有权免费转让给尹某某。3年期届满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虽然尹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长**司将本案争议车辆交其免费使用三年,并在免费使用三年后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尹某某,但免费使用三年到期后,该车仍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查封登记在长**司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尹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尹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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