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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孔**、包头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下称兰**司)与被申请人孔**、包头市**有限公司(下称东**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内**高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行使问题,未查明全部案情就片面判令兰**司承担不利后果。(1)包头市**区规划分局于2011年11月16日下发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停工通知单》针对的仅仅是孔**未批先建的行为,并非内**高院认定的商业行为。内**高院依据此通知认定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并以此判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片面的。(2)孔**与东**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只能是在孔**与东**司之间二选一,而不能将股东权利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权利甚至资产混同。(3)内**高院认定孔**和东**司共同占有该土地和房屋缺乏依据。(4)内**高院判决认定内蒙古**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了”的认定是错误的。(5)内**高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只是对《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意见相左”的观点是不全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孔**不按时给付租金。2、本案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1)本案合议庭回避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2)本案原审中孔**、东**司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3、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内**高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令《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并未涉及到任何房地产业务,仅仅是与厂房出租和场地租赁行为,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条内容的。(3)内**高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并且该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孔**、东**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孔**与东**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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