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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李**、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是与被告潘**等人赌博时找潘**借的钱,是分好多次借的。因赌资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辩称,被告潘**与被告李**及其他案外人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李**欠潘**赌资35万。由于当时原告在牌局做饭,潘**遂将该项赌资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认为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张,内容为:“甲方在2009年11月2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一)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乙方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剩余250000元乙方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如果乙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未还甲方100000元,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叁拾伍万元整,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胡德起乙方:李**丙方(担保方):潘**2013年3月3日。”

被告李**认可借据上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潘**对于借款协议上潘**的签字无异议,但对于落款日期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并不是借款协议载明的2013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持签有被告李**为借款人、被告潘**为担保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潘**于七、八年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潘**归还50000元。后因被告李**欠被告潘**钱,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李**代潘**偿还原告350000元,被告潘**做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又找二被告更换了借据,但未更改具体的还款时间。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借据上“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诉争款项是李**与被告潘**等人赌博时找潘**借的钱,是分好多次借的。被告潘**则辩称被告潘**与被告李**及其他案外人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李**欠潘**赌资35万;由于当时原告在牌局做饭,潘**遂将该项赌资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否认诉争款项系被告潘**转让给原告的赌资,另称原告并没有给牌局做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款项系赌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潘**虽对借据上落款时间的书写时间有异议,但经法庭询问,潘**表示不申请专业机构进行文字及手印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0元,对其主张提交了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加以证实。虽被告潘**对借据上落款日期的书写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未申请专业机构对落款日期的签订时间进行技术鉴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2013年3月3日二被告另为原告更换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主张诉争款项为赌资,并称诉争款项系潘**折抵原告为牌局做饭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与2010年4月30日,原告称更换借据时未更改还款期限,依据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的日期即2013年3月3日,应视双方否认了原先的还款期限,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3日以后,故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潘**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的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2013年3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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