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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与原告不相识。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被告刘**主张汇款人是苏**并非原告本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于证据一,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原告与其代理人苏**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苏**账户汇款给被告符合常理,且汇款日期与借据日期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刘**向马**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2%。刘**承诺如半年还不上此款,马**必清刘**的所有欠款,特此说明。被告刘**在借据上签名摁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夫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苏**的账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支200000元给案外人郭**的账号为62×××87的农业银行账户。经查郭**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未偿还借款未果,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据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通过其夫苏**的账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之妻的账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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