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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运输场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南郊汽车运输场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照号为津A×××××的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4年1月1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01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暂只要求被告给付三者车的车损赔偿金64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同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另外,需要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和维修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车险赔款案卷一册(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单、行驶证、驾驶证、定损单),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三者车辆定损数额为64032元,三者车辆产生维修费6673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泗村店收费站处时,与号牌号码为冀R×××××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对三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6732元,被告为该车定损数额为64032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对三者车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主张三者车的车损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南郊汽车运输场保险赔偿金6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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