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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翟**、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劳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翟**、被告天丽劳服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翟**天**服的职工,被派遣至原告下属的天成搅拌站从事司磅员工作,天**服与被告翟**为了个人利益,违背事实作出了不实陈述。被告翟**的岗位工作情况特殊,属不定时制的工作时间,原告已按时代发工资、加班费等待遇,被告翟**主张补发绩效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服裁决,诉请: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翟**2015年5、6月的绩效工资5475.68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翟**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9568.47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翟**2015年5月绩效工资3369.35元、加班费。

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约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处理。

四、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翟**存在违纪行为。

五、《员工手册》,证明扣发工资的依据。

六、培训记录,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翟**进行了培训。

七、照片,证明被告翟**在岗期间无工作任务可在休息室休息,每个班次最少有两人可以交替工作,有休息、睡觉时间,并非24小时一直在工作,有弹性。

八、薪酬管理办法、薪酬方案(2015)、浮动工资考核办法(2015),证明在原告现有工资体系下,被告翟**与同岗位员工的每月加班费、绩效奖金或绩效工资之和远大于按标准工时计算出来的加班费,保障了员工的收入和权益。

九、考勤台账,证明在正常情况下,与被告翟**同岗位有4至5人交替上班,每天有两人在岗工作。

十、磅单、进场登记证,证明电脑生成的磅单所载操作人员系被告翟**,但所附的车辆进场登记证系另一人的签名,说明两人在岗交替工作,同用一个系统,并非被告翟**一直在岗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原告以违纪为由扣发了2015年6月工资1680元、2015年5月和6月的绩效工资5475.68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其扣发工资无事实依据。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翟**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无节假日,原告只支付了8小时的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现同意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资条的复制件,证明原告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延时加班费。

二、文件,证明原告以被告翟**违纪为由扣发了绩效奖金。

三、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时间是8:00至次日8:00。

四、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翟**上班的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若当班人员两人交替工作,会出现磅单与进场登记证不一致的情况。

被告天丽劳服辩称,被告翟**主张的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应由原告支付,请法院明确核查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天丽劳服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工资条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文件无异议,不认可照片。不认可视频,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翟**陈述的时间、地点和场合以及被录制单据的真实性。

被告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2015年5月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3369.35元系4月份的。不认可工资明细。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认可通话录音。知道有《员工手册》,不知道其内容。认可培训记录的签字,但未被培训过。未见过薪酬管理办法、薪酬方案(2015)、浮动工资考核办法(2015)。考勤签字不是被告翟**本人所签,不认可2014年2月、2015年5月、2015年4月的考勤,曲*不是磅房的人,2013年10月份考勤之上的卢某某不在磅房,认可其他考勤。对磅单、进场登记证不认可。

被告天丽劳服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因通话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翟**提供的工资条复制件与原告提供的明细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翟**提供的文件、照片、视频资料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被**劳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劳服将被告翟**派遣至原告下属的天成搅拌站从事司磅员工作,由原告代发其工资。被告翟**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内容负责外来车辆运输的原材料称重,工作地点备有休息室,24小时内同岗位至少有2人在岗,可轮流休息。

原告的考勤周期为自然月,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款/扣款、补贴、奖金等项目,其中效益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均为上一个月的报酬。

根据原告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绩效奖金(工资)直接与生产方量和个人技能挂钩,系站内生产任务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的超时加班补贴和站内参与生产人员的奖金。原告每月支付的加班费包括双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未单独核算支付延时加班费。被告翟**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所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300%,存在差额3755.8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翟**2015年5月工资,未支付其6月份基本工资,原告以被告翟**违纪为由,扣除其2015年5月、6月份的效益工资5475.68元。被告翟**出勤至2015年6月16日。

被告翟**于2015年7月8日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翟**2015年6月工资1680元、2015年5月和6月绩效工资5475.6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3581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755.83元,驳回了被告翟**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丽劳服系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翟**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因此本案涉及的该两项待遇应由原告支付。

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翟**2015年6月基本工资1680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2015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5475.68元一节,根据原告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绩效奖金(工资)直接与生产方量和个人技能挂钩,系站内生产任务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的超时加班补贴和站内参与生产人员的奖金,该项工资与本站产量、被告翟**个人的劳动付出直接有关,原告以被告翟**违纪全部扣发其该项报酬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准许其不予支付该项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项报酬的核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扣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翟**。

关于加班费一节,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工资明细能够与被告翟**提供的工资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核算工资、发放工资的方式。被告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未按标准工时制执行。被告翟**系司磅员,工作量受原告处的产量、车辆流量等因素影响,其在岗时间固定,工作任务有间歇,非一人24小时在岗,有固定的休息地点可供休息。基于行业特点、工作内容的原因,被告翟**的岗位工作时间具有机动性、不定时的特点,并非综合工时制。原告针对司磅员长时间在岗所支付的月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固定数额的基本项目外,原告设置了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且设置了与产量、个人技能挂钩的效益工资,在制度中已说明是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超时部分的加班补贴。被告翟**的工作时间系双方为适应行业特点、工作内容而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就每月工资的项目设置和数额也说明其针对被告翟**长时间在岗予以补偿,说明双方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方式亦已约定,现双方自愿遵守,且已长期实际履行,亦是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准许其不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单独核算的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300%,应当补足差额。就该项加班费的核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鉴于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差额亦无异议,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2015年6月工资1680元。

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2015年5月和6月绩效工资共计5475.68元。

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3755.83元。

(一至三项的执行办法: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10911.51元交被告翟**或交本院转被告翟**领取。)

四、准许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35812.64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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