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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品五金经营部诉被告映新电子(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模具及五金零件等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2313元,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负责人已经失去联系,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模具及五金零件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9月的货款22231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技术明细、送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2231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映新电子(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合品五金经营部货款222313元。

如被告映新电子(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632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映新电子(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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