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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6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20日起原告为被告开始供电。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等。双方并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用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进行供电。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电费的协议》,主要约定,交付电费的方式为每月1-5日用电方交付90%,11-15日交付10%;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因用电方责任造成电费拖欠,供电方按照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等。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此后,被告交纳部分电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催交电费,但被告未交。2015年7月1日原告停止为被告供电。现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74650.26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92823.30元。被告同意支付电费174650.26元,但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停止供电,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要求调整。

国网**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3日拖欠的电费174650.26元,违约金92823.30元,合计267473.56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结算电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电费174650.26元,予以尊重。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电费,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未果,原告对被告停止供电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2395.0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电费174650.26元、违约金52395.08元,合计人民币22704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223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电费,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曾交纳被上诉人主张的电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回单、照片、发票、支票存根等证据,以证实其付款以及受损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供电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欠付电费而成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电费174650.26元、违约金92823.30元,并提供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结算电费协议》、电费截屏图等证据证实。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欠付电费174650.26元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对上述欠款事实又予否认,称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电费,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调减,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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