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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自同年10月26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杜家庄村路口处,遇前方顺行刘**未取得机动车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王**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向左躲避过程中,津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撞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公安**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11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只赔付原告1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9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312.44元、误工费19865.6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气垫床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575元,共计173025.46元,扣除被告王**已给付19000元,余154025.4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全额赔付;二、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363.06元、酒检费300元,并陈述其原诉请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总额138236.8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计算70%为89765.8元,连同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合计为99765.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

2、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适格主体;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情况;

4、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8236.86元;

5、天津市宝坻区张**仁爱百货商店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床垫支出48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7、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承包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

8、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9、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是津H×××××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押金预交收据复印件3份、收条4份、酒检费票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63.08元、住院医疗费18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21263.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杜家庄村路口处,遇前方顺行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王**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驾车向左躲避过程中,津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撞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王**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公安**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左侧额颞顶枕部、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肺感染,贫血,血小板增多等。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暂休6个月,24小时家属严密陪同,以防意外发生,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治疗等。2015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天津**民医院治疗11天,期间行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

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Ⅹ(10)级伤残。

另查,被告王**系津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酒精检测费共计21263.08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元、护理费3156元、残疾赔偿金323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2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836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刘**与王**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70%。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N×××××号事故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按比例赔偿。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就其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王**亦就其支出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40599.96元,其中被告王**垫付20963.08元(医疗费2363.08元,住院押金18600元),原告自付119636.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30599.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计3400元。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恢复,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34天,计1020元。

4、鉴定费、施救费、酒检费,原告及被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票据核算,伤残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车损鉴定费损失为200元,施救费损失为150元,酒检费损失为300元(被告王**垫付)。

5、气床垫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69.96元,由被告王**赔偿70%,计96018.97元。被告王**已付款合计21263.08元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8361.6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74755.89元,执行时间同上;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王**负担389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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